灌南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36号
申请人:王某甲。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王某甲等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王某甲等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7日灌南县自然和规划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文书仅就申请人举报内容定性违法,未给出具体办理截止日期,且对部分内容认定有偏差。
关于灌南县张店镇南闸村小邰湾村集体承包耕地违建问题。该文书对小邰湾西北处违建仅认定约0.37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约0.37亩仅是违建人王某明户家庭承包田,但是整个违建还包含村小组集体耕地(九十年代原已故孙某礼承包开荒约2.6亩)合计约3亩违建耕地。且未告知案件办结时间周期,办理结果应该反馈到申请人,不能因为违建时间长短差异对待。
关于反映的南闸村二组南闸村中心与南闸村二组张某军房屋后南闸村一组小邰湾连接处基本农田耕地被违规修路宽约9米问题。该文书认定原来是约1米宽农村道路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处从未见1米宽路仅是相邻地之间种植户收割播种需要可在地头通行并不影响种植,且位置与方向均不对应在该违建道路处。该文书还说现状碎石子铺路仅有6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通过现场丈量足有9米,请求尽快恢复原状保护耕地。
关于反映的连云港某亲子生活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从事商业活动问题。该文书未提及路边违建门垛问题,门垛应该一并取缔,消除影响。
关于反映的灌南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耕地从事商业活动问题。某某公司同样违规修建门垛应予以拆除,并建议通报市场监督管理与该行业管理部门约束其规范守法经营。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被申请人作出的《王某甲等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称: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具体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申请人就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5年2月27日的回复:处理意见书不服,请求事项却是“请求对以上违法用地依法执行到位尽快恢复耕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没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出具体明确的复议请求,且被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经告知信访人对违法用地正在立案调查中,将依法依规查处到位。所以,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也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国家信访局提交《检举江苏省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的信访件,该信访事项经“阳光信访平台”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信访人。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信访人,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的,可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所以被申请人办理案涉信访事项符合《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国家信访局提交信访件,是属于越级信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越级向上级政府或职能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信访行为。上级部门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如果涉及到举报投诉,行政机关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这包括核实事实、收集证据、听取双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等。如果举报投诉属实,行政机关将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如果不属实,也会向举报人反馈和解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回复,属于信访程序的一部分,而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于相关事实的回复,是初步调查形成,不是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且应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未给办理截止日期,且对部分内容认定有偏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仅限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信访处理意见书并不在此范围内。《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通过信访渠道申请复查或复核,而非行政复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也指出,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信访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请求,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对申请人信访事项予以答复的行为,该信访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且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对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国家信访局经“阳光信访平台”转申请人举报信及物流凭证;
2.“阳光信访平台”截图;
3.《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物流凭证;
4.《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物流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提交信访件,举报内容为“1.江苏省灌南县张店镇南闸村小邰湾村集体承包田耕地违建(小邰湾西北处违建、小邰湾鱼塘西南处大门垛、小邰湾鱼塘越界堤埂违章建筑);2.南闸村二组南闸中心路南闸村二组张某军房屋后与南闸村一组小邰湾鱼塘连接处基本农田耕地被违规修路、宽约9米;3.连云港某某亲子生活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耕地从事商业活动;4.灌南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耕地从事商业活动。”该信访事项经“阳光信访平台”转交被申请人办理。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该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1.关于张店镇南闸村小邰湾村集体承包田耕地违建问题。小邰湾西北处有约0.37亩违法用地,是该户未经允许占用基本农田,沿鱼塘边铺设2米宽生产路;小邰湾鱼塘西南处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私自修建约0.1亩门垛;小邰湾鱼塘越界堤埂处土地性质为养殖坑塘。该违法用地发生时间约为2022 年底。2.关于反映的南闸村二组南闸中心路南闸村二组张某军房屋后与南闸村一组小邰湾鱼塘连接处基本农田耕地被违规修路、宽约9米问题。南闸中心路和小邰湾鱼塘连接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原来是约1米宽农村道路。2024年5月1日凌晨该户未经允许违规修路,现状为碎石子铺成的约6米宽道路,属于违法用地。3.关于反映的连云港某某亲子生活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耕地从事商业活动问题。某某亲子中心在小邰湾西北处,该处有约0.37亩违法用地,是该户未经允许占用基本农田,沿鱼塘边铺设约2米宽生产路,属于违法用地。4.关于反映的灌南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耕地从事商业活动问题。某某公司和某某亲子中心在一起,是同一栋建筑,属于违法用地。以上违法用地正在立案调查中,我局将依法依规查处到位。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您3人应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政府或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复查申请。申请复查须提供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信访处理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等。如您3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将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您3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用地问题,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进行核查后,作出《王某甲等3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对申请人信访事项予以答复,该意见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